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富邑」社區住戶,前因停車問題與同社區住戶丁○○、乙○○有嫌隙,竟基於破壞2 人汽車車身之毀損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星期日)凌晨0 時56分23秒許,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於同時分37-49 秒間,至丁○○車位處(編號81車位),以硬物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駕駛座側面刮劃,致使該車車身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足生損害於丁○○後,再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6 秒間,至乙○○車位處(編號77車位),以不詳方式,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鏡面敲裂,足生損害於乙○○。嗣分別經乙○○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丁○○於翌日(24日)清晨6 時許至停車場欲開車出門時,發現車輛遭毀損,經調閱地下室監視錄影影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該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得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有至丁○○、乙○○停車位之汽車旁,該2 人汽車分別遭受事實欄所示之毀壞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偵卷第2 頁反面、26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偵卷第18正反頁,照片6-8 )及各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7-18 頁,照片1-5 ;第31-3 3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散步行經丁○○停車位時,發現丁○○車上有閃光,便伸手晃過該車引擎蓋上,但未觸摸該車,之後其行經乙○○停車位,發現車後方有雜物,其因好奇便至車後方查看,其未破壞2 人車輛,可能係2 人車輛於外面受損後,誣陷係其所為云云(卷頁同前)。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56分23秒許,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於同時分37-49 秒間,至丁○○車位處(編號81車位),呈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2 下後,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6 秒間,至乙○○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於該車左側影像部分,因轉動式監視器轉動,僅錄得被告走入該車左側影像),隨即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反面、54-55、56-61頁)。
㈡①證人丁○○證稱:伊於104 年8 月23日(星期日)凌晨0時31分許返抵社區停車場(B2)停車後,看到地下室電梯打開,被告在電梯內,被告未出電梯隨即搭乘電梯至1 樓,伊待電梯再下至停車場後,就搭乘電梯回樓上住處,即未再使用汽車,嗣於24日(星期一)上午6 時許至地下室駕車時,發現車輛遭刮,即向總幹事反應,始得知乙○○汽車亦遭破壞而要調閱錄影影像,當時以快速撥放影像查看,自23日凌晨0 時31分許伊停車後至24日上午6 時許伊取車時之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接觸伊汽車等語(本院卷第47反面-49 、49反面頁)。②證人乙○○證稱:伊配偶於104 年8 月22日(星期六)上午10時許駕車載伊女兒前往搭車返家後,伊與伊配偶就未使用汽車,至23日(星期日)上午7 時許,因有急事欲開車前往宜蘭,至地下室駕車時,發現右後照鏡受損,即立即向社區警衛反應調閱監視錄影,並於同日晚間返回社區後,與社區總幹事聯絡,總幹事表示因廠商關係,需至星期一(24日)才能看錄影影像,嗣於星期一看錄影影像確認,自22日上午10時許伊停車後至23日上午7 時許伊取車時之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接近伊汽車兩側等語(本院卷第49頁)。
㈢綜上事證,依監視錄影影像及丁○○與乙○○證言,於丁○○、乙○○用車後至發現車輛受損時止,既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接觸2 人車輛,且接觸位置,係與該2 車車損位置相符,足認2 車車損係被告所為,被告辯詞顯無可採。該2 車車體係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壞,依各車損害情狀與被告行為屬專為破壞他人物品之具社會侵害性行為,堪認其本案所為已分別足生損害於丁○○、乙○○,被告所為自構成毀損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丁○○、乙○○所有車輛,其被害法益各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載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