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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豫珍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再審理由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㈡、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㈢、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㈣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吳佳騰於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凌晨12時56分23秒許,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於同時分37秒至49秒間,至羅貴賢之停車位處,撐開雨傘後,左手持傘,右手以硬物在羅貴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駕駛座側面刮劃,致使該車車身銬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足生損害於羅貴賢後;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06秒間,至阮小菊之停車位處,以不詳方式,將阮小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鏡面敲裂,足生損害於阮小菊等情,業據證人羅貴賢、阮小菊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並有勘驗本件事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於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56分37秒至56分49秒間,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二下;再於同日57分13秒時許,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二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車號0000-00號頭自用小客車旁,右手碰觸引擎蓋之行為後。接著隨即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06秒間,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等情,另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漏水之跡象,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車道及所停放的車輛都係乾燥無水跡,聲請人亦僅於靠近被害人羅貴賢車輛時使有將手持的雨傘撐開,此種非合於常情啟人疑竇之舉,苟非刻意手持雨傘遮掩聲請人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實無於地下室撐傘佇立在告訴人車輛旁之必要。而聲請人上開行為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引擎蓋、駕駛座側面等車身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確有右後照鏡鏡面敲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黃裕先生作證,無非係證明聲請人常常帶傘到B2巡邏後,再到外面散步或先在外面散步再回到B2巡邏,此為平常之事,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羅貴賢、阮小蘭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聲請人於乾燥無水跡之地下室時僅於靠近被害人羅貴賢車輛時始有將手持的雨傘撐開,此種非合於常情啟人疑竇之舉,認定聲請人有毀損之犯罪行為,此與「聲請人是否經常帶傘到B2巡邏後,再到外面散步或先在外面散步再回到B2巡邏」,核屬二事。故縱經傳喚證人林黃裕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黃裕作證,然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104年8月23日凌晨0至1時間有下雨,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為證,證明告訴人主張聲請人帶傘行為怪異為不可採,且可證明證人羅貴賢於一、二審都說當晚沒有下雨,證人羅貴賢當庭說謊云云,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8月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觀測位址係位於中和區錦和路350號(錦和公園),雖於104年8月23日凌晨1時之降水量為1.5毫米之雨量,然顯非大雨,況距案發地點直線相差1.2公里,則案發現場是否也有降雨,即有疑義!又證人證稱那天沒有下雨云云,應係指104年8月22日,且據上開氣象資料於8月22日僅於凌晨4時、下午1時、晚間22時僅各有降雨量為0.5、0.5、1毫米,則證人主觀上認定當天沒有下雨,尚非無據。聲請人據此主張,顯屬無據。況當天室外是否有下雨,致聲請人因此帶傘行為,不影響法院就刑事部分之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依憑己見就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所述,然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徒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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