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敏健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1 至14之駱祈宏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祈宏、黃慧華、張誌宏、林芳瑜、陳怡禎(起訴書誤載為禛,應予更正)、施月虹、祝玉青、涂麗雯、宋思瑩、張聖敏、姜雅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汐止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敏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敏健固坦承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需要準備薪資轉帳帳戶,所以於104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玉山銀行欲補摺,伊習慣把金融卡跟存摺放在一起,所以就把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放在伊的黑色腰包內,騎車前往該銀行補摺,伊把黑色腰包掛在機車龍頭下的掛勾上,伊下車朝銀行方向走,走到一半才發現忘記拿黑色腰包,返回機車上時該黑色腰包就不見蹤影,沿來時路找也找不到,伊想說前開帳戶內沒什麼錢,等放假有空時再來補辦存摺就好,所以沒立刻辦理掛失,伊沒有提供前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係由其申請開立並領得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第178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0 第185 頁至第196 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駱祈宏、黃慧華、王躍翰、張誌宏、林芳瑜、陳怡禎、施月虹、祝玉青、涂麗雯、周之筠、張家豪、宋思瑩、張聖敏及姜雅薰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16頁至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6 頁、第114 頁至同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有告訴人駱祈宏之新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黃慧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網路銀行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害人王耀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告訴人張誌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8頁)、告訴人林芳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告訴人陳怡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施月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1 頁)、告訴人祝玉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告訴人涂麗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被害人周之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網路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被害人張家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 0頁至第142 頁)、告訴人宋思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告訴人張聖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告訴人姜雅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162 頁、第164 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足認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存、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已落於詐騙集團掌握中用以獲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路上遺失云云,惟查:
⒈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將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現金放在腰包內,於104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騎車要去補摺,並將該腰包放在機車的前方掛勾上,伊走進玉山銀行要補存摺時,發現腰包忘了帶,走出來時就發現腰包不見了,要辦補摺的原因是因為伊跟公司說,前開2 帳戶伊常在用,所以伊才拿去補摺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
⒉其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當時是把裝有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袋子放在機車前忘了拿,走到一半返回時,就發現袋子不見了,是因為伊換工作到臺灣便利帶,這家公司說可以使用這2 間銀行帳戶做薪資轉帳帳戶,伊才去補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其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因為伊在104 年5 月8 日應徵到柏克萊公司之保全工作,該保全公司跟伊說這2 間銀行帳戶都可以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伊就於104年5 月16日去補摺,當天是星期六,下週一該保全公司就要用存摺,要伊拿給它,所以伊才會於104 年5 月16日帶存摺補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於同日旋即改稱:伊前述稱在保全公司上班期間是記錯了,伊是於104 年5 月20日去應徵臺灣便利帶,伊當天應徵當天就上班。會去補登存摺的原因是因為伊先前工作的公司即臺灣宅配通,告知伊還有一筆6,000 多元的款項要匯入伊玉山帳戶,且因104 年5 月伊應徵很多工作,面試的時候都說前2 間銀行的帳戶可以做為薪資轉帳帳戶,所以伊才拿存摺去補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⒋其於105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會帶存摺和金融卡出門是因為伊去應徵機車宅配工作,老闆說中信銀行和玉山銀行帳戶都可以做薪資轉帳帳戶,老闆又說存摺太久沒用要去補摺,所以伊才帶出門去補摺,伊是5 月左右去應徵,5月20日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⒌是綜觀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足見其各次供稱攜帶存摺和金融卡去補摺的原因及工作應徵情形前後歧異,先係供稱是自己向公司提出要持存摺去補摺,後又稱是公司老闆說存摺太久沒用要被告去補摺,然就何時應徵工作乙情,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稱其係104 年5 月20日應徵就當天上班,卻又於審判中改稱是於104 年5 月去應徵,5 月20日開始上班云云,以配合其辯稱104 年5 月16日即去補摺云云,是其說詞反覆,尚難據信。再衡以一般工作應徵情形而論,通常僅需確認公司所採用薪資轉帳之銀行為何,再提供欲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如存摺封面所示資訊)即可,況以被告自稱所應徵之機車宅配工作而言,該帳戶內有多少往來交易紀錄或所餘金額,應非雇主所需在意之事項,反通常係因薪資入帳或有特別交易時,方有補摺之必要,是其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所需而補摺云云,實屬可疑。再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稱其另一補摺原因,係因其先前工作之臺灣宅配通有向其稱有一筆6,000 多元的款項要匯入云云。惟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原於103 年10月16日經ATM 提款後,僅餘1 元,之後除銀行發配1 元利息外,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04 年4 月7 日方有以宅配通名義匯款6,790 元至該帳戶內,然旋於同日、4 月9 日、4 月13日即經ATM 提款後,再經104 年5 月5 日發放優惠提款5 元金額後,該帳戶僅餘92元(見偵卷第191 頁),是以上開帳戶提領情形,被告顯明知其前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即補匯6,790 元之薪資,並旋於一週內遭其幾近提領完畢,是其既知該筆薪資確已入帳且經其提領,亦無需特地持存摺去補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保管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重要憑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若有遭竊或係遺失之情形,為免己身受害或遭人利用,亦會積極立即處理掛失或補辦等情形,避免誤會產生。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供稱前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設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當知悉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之重要性,然其卻供稱於104 年5 月16日當天發現其前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帶腰包遺失後,於當下尋覓無著,並未立即報案或掛失,直至104 年5 月29日始前去銀行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78頁至同頁反面),是其無端延滯處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辦程序等情,殊值可議。雖其復辯稱:因為伊知悉前開2 帳戶都沒什麼錢,所以沒有立即辦理,伊沒有想太多云云。惟依其所稱,該遺失之腰包內尚有3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 元內之釣魚工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該腰包內所放之物,仍含現金及有價物品,縱被告認價值非鉅,然仍非毫無經濟價值作用,且亦存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重要理財工具,縱帳戶餘額不多,但遭人拾竊,顯有遭利用之風險,惟其卻全未於當下或翌日立即報案處理,亦非無疑。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伊前開2 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均相同,都是自己的農曆生日,只有家人知道伊農曆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79頁反面)。則見被告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苟若係單獨遺失,以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密碼,係其農曆生日而非國曆生日,該密碼並非第三人可得輕易探知或猜測,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惟本案詐騙集團竟可知悉被告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將該帳戶挪作己用,衡情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否則他人當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金融卡,即可同時探知密碼為何,更遑論將之作為詐騙手法之匯款帳戶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於104 年5 月21日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不久許遭人提領殆盡,足徵該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顯非係偶然拾得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透過被告交付使用無疑。
㈤另參以時下之詐騙集團,其等手法無非係盡可能蒐集多個人頭帳戶,並於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後,儘速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於短期內使用完畢,以降低持有人頭帳戶期間招來之查緝可能性,並避免列為警示帳戶後難以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衡情實無長期保有人頭帳戶不予立即用於取得詐得款項之實益與必要,此亦屬自明之理。復觀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均係於104 年5 月21日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內,而於同日遭人幾近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2 帳戶均係在同日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再參以前述詐騙集團儘速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可徵詐騙集團應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用於領取詐騙款項,換言之,被告亦應係同時或在接續時間內交付上前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而非偶然遺失無訛。
㈥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將其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係路上補摺過程中遺失帳戶及金融卡云云,惟就何時知悉遺失時點,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外,其對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乙節,迄未能為合理交代,且其前揭辯解亦與客觀上詐騙集團確實於同日掌握其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事不合,自難憑採,雖依現有事證,未能查得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有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中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在其預見範圍內,復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同時或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前從事宅配工作,現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偶做日薪1,000 元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存、匯款│存、匯款│存、匯款金│ │號│被害人 │ │時間 │帳戶 │額(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 │駱祈宏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2,200元 │ │ │駱祈宏 │21時13時40分許,上│21日13時│帳戶 │ │ │ │ │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49分許 │ │ │ │ │ │時,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所佯登販售電風扇之│ │ │ │ │ │ │虛偽訊息,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中│ │ │ │ │ │ │信銀行帳戶欲購買電│ │ │ │ │ │ │風扇。 │ │ │ │ ├─┼────┼─────────┼────┼────┼─────┤ │2 │告訴人 │黃慧華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2,070元 │ │ │黃慧華 │20時20分許,上網瀏│21日11時│帳戶 │ │ │ │ │覽露天拍賣網站時,│17分許 │ │ │ │ │ │見詐騙集團成員所佯│ │ │ │ │ │ │登販售尿布之虛偽訊│ │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欲│ │ │ │ │ │ │購買尿布,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中信銀行帳戶欲購│ │ │ │ │ │ │買尿布。 │ │ │ │ ├─┼────┼─────────┼────┼────┼─────┤ │ 3│被害人 │王躍翰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5,000元 │ │ │王躍翰 │21日14時許前不久時│21日14時│帳戶 │ │ │ │ │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許 │ │ │ │ │ │賣網站時,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所佯登販售嬰│ │ │ │ │ │ │兒用品之虛偽訊息,│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 │ │ │ │欲購買嬰兒用品。 │ │ │ │ ├─┼────┼─────────┼────┼────┼─────┤ │ 4│告訴人 │張誌宏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6,000元 │ │ │張誌宏 │21日18時許,上網瀏│21日18時│帳戶 │ │ │ │ │覽露天拍賣網站時,│45分許(│ │ │ │ │ │見詐騙集團成員佯登│起訴書原│ │ │ │ │ │販售LG廠牌行動電話│載30分許│ │ │ │ │ │之虛偽訊息,因而陷│,應予更│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正)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欲購│ │ │ │ │ │ │買行動電話。 │ │ │ │ ├─┼────┼─────────┼────┼────┼─────┤ │ 5│告訴人 │林芳瑜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1,350元 │ │ │林芳瑜 │21日10時30分許,上│21日17時│帳戶 │ │ │ │ │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58分許 │ │ │ │ │ │時,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佯登販售運動健身機│ │ │ │ │ │ │之虛偽訊息,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中信銀行帳戶欲購買│ │ │ │ │ │ │運動健身機。 │ │ │ │ ├─┼────┼─────────┼────┼────┼─────┤ │ 6│告訴人 │陳怡禎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1 萬6,018 │ │ │陳怡禎 │21時20時23分許,接│21日21時│帳戶 │元 │ │ │ │獲自稱為CATWORLD服│1分許 │ │ │ │ │ │飾業員工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來電,佯稱先前│ │ │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 │ │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 │ │云,致陳怡禎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至被告中信│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7│告訴人 │施月虹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7,035 元(│ │ │施月虹 │20日15時許,上網瀏│21日18時│帳戶 │起訴書原載│ │ │ │覽露天拍賣網站時,│51分許(│ │7,050 元,│ │ │ │見詐騙集團成員佯登│起訴書原│ │應扣除手續│ │ │ │販售雪印廠牌奶粉之│載19時許│ │費,爰更正│ │ │ │虛偽訊息,因而陷於│,應予更│ │之)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正) │ │ │ │ │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中│ │ │ │ │ │ │信銀行帳戶欲購買奶│ │ │ │ │ │ │粉。 │ │ │ │ ├─┼────┼─────────┼────┼────┼─────┤ │ 8│告訴人 │祝玉清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3 萬元 │ │ │祝玉青 │21日16時13分許,接│21日17時│帳戶 │ │ │ │ │獲自稱為樂天拍賣網│3分許 │ │ │ │ │ │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先│ │ │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 │ │ │ │ │設定錯誤為持續付款│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 │ │ │ │ │ │依指示進行止付云云│ │ │ │ │ │ │,致祝玉青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將款項存款至被告中│ │ │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 9│告訴人 │涂麗雯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4,985元 │ │ │涂麗雯 │19日13時許瀏覽網站│21日22時│帳戶 │ │ │ │ │時,見詐騙集團成員│18分許 │ │ │ │ │ │佯登販售保健食品之│ │ │ │ │ │ │虛偽訊息,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中│ │ │ │ │ │ │信銀行帳戶欲購買保│ │ │ │ │ │ │健食品。 │ │ │ │ ├─┼────┼─────────┼────┼────┼─────┤ │10│被害人 │周之筠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3,000元 │ │ │周之筠 │21日9 時30分許,上│21日15時│ │ │ │ │ │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21分許 │ │ │ │ │ │時,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佯登販售相機之虛偽│ │ │ │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 │ │ │ │ │ │行帳戶欲購買相機。│ │ │ │ ├─┼────┼─────────┼────┼────┼─────┤ │11│被害人 │張家豪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中信銀行│1 萬3,000 │ │ │張家豪 │20日17時許,上網瀏│21日12時│帳戶 │元 │ │ │ │覽露天拍賣網站時,│49分許 │ │ │ │ │ │見詐騙集團成員所佯├────┤ ├─────┤ │ │ │登販售SONY廠牌相機│同日15時│ │2 萬元 │ │ │ │之虛偽訊息,因而陷│31分許 │ │ │ │ │ │許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中信銀行帳戶欲購│ │ │ │ │ │ │買相機。 │ │ │ │ ├─┼────┼─────────┼────┼────┼─────┤ │12│告訴人 │宋思瑩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玉山銀行│2 萬9,980 │ │ │宋思瑩 │21日18時許,接獲自│21日19時│帳戶 │元 │ │ │ │稱為某服飾業員工之│47分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 │ │佯稱因先前網路付款│同日20時│ │3 萬元 │ │ │ │設定錯誤,多扣了1 │17分許 │ │ │ │ │ │倍款項,需至自動許├────┤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同日20時│ │2 萬2,000 │ │ │ │始能退回款項云云,│22分許(│ │元 │ │ │ │致宋思瑩陷於錯誤,│起訴書原│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載為20時│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18分許,│ │ │ │ │ │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應予更正│ │ │ │ │ │戶。 │) │ │ │ ├─┼────┼─────────┼────┼────┼─────┤ │13│告訴人 │張聖敏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玉山銀行│2 萬9,987 │ │ │張聖敏 │21日19時34分許,接│21日20時│帳戶 │元(起訴書│ │ │ │獲自稱為某服飾業公│50分許 │ │原載3 萬元│ │ │ │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 │ │,應扣除手│ │ │ │員來電,佯稱因公司│ │ │續費,爰更│ │ │ │作業疏失,先前網路│ │ │正之)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張│ │ │ │ │ │ │聖敏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14│告訴人 │姜雅薰於104 年5 月│104年5月│玉山銀行│2 萬1,875 │ │ │姜雅薰 │21日17時41分許,接│21日某時│帳戶 │元 │ │ │ │獲自稱為PG美人網員│許 │ ├─────┤ │ │ │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8,478元 │ │ │ │電,佯稱因其公司作│ │ ├─────┤ │ │ │業疏失,將先前網路│ │ │5,643元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誤成分期重複付款,│ │ │1,029元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 │(姜雅薰合│ │ │ │指示取消重複付款云│ │ │計金額所匯│ │ │ │云,致告訴人姜雅薰│ │ │款項合計共│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為37,025元│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起訴書原│ │ │ │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 │ │載37,055元│ │ │ │玉山銀行帳戶。 │ │ │,應扣除手│ │ │ │ │ │ │續費,爰更│ │ │ │ │ │ │正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