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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韻好(原名陳阿守、吳陳阿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韻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韻好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投資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凱基公司上址營業場所,擬與該營業場所負責人見面,惟因該營業場所經理不在現場,陳韻好未能如願而留滯於該營業場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莊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據報陸續前往現場處理,並應凱基公司副理歐陽玫琳要求,請求陳韻好退出該營業場所。詎陳韻好一時急怒攻心,遂在該營業場所咆哮,因而有影響現場秩序之虞。陳盈靜乃因而請求陳韻好離開,並告知不得留滯他人營業處所,若堅持不離去,將施以管束等語,詎陳韻好明知陳盈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陳盈靜要求其退出該營業場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盈靜將其驅離而拉住其雙手往門外走去時,徒手揮打陳盈靜左臉2 次,並拉扯陳盈靜頭髮,致陳盈靜於向後退避時,頭部撞及身後懸掛於牆面之電視螢幕,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陳韻好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合力制伏陳韻好,並當場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歐陽玫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歐陽玫琳係被告陳韻好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歐陽玫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歐陽玫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盈靜於104 年3 月4 日、同年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查告訴人陳盈靜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104 年3 月4 日、同年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陳盈靜於104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三)錄影畫面光碟3片:被告辯稱本案錄影光碟業經剪接云云。然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錄影光碟3片,其中「4/7 庭呈光碟」光碟1 片為「蒐證光碟」及未命名光碟各1 片內檔案之總集,內容與該光碟2 片完全一致。又「蒐證光碟」內「VIDEO0025 」、「VIDEO0026 」、「VIDEO0027 」、「VIDEO0028 」、「VIDEO0029 」、「VIDEO0030 」等檔案係凱基公司專員呂昕翰於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以手機拍攝所得,另未命名光碟內「Video01 」檔案則係由凱基公司電腦上之WEBCAM拍攝而成,並經呂昕翰拷貝為光碟交付員警等情,業經證人呂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則該光碟2片均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照錄之內容。而上開光碟2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遭剪接可能結果,其中就「蒐證光碟」部分,該局函覆稱: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位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之特性,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有該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7頁),另未命名光碟,則無法成功讀取,故無法鑑定,且通常數位錄音部分,因涉及該錄製機器的複雜及剪接軟體科技,該局無法逕為判斷該檔案有無剪接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是尚無從鑑定該2光碟內檔案有無經剪接。然上開「蒐證光碟」內檔案係證人呂昕翰就當場現場分段錄影,再直接將檔案燒成光碟,另上開未命名光碟係證人呂昕翰將公司架在電腦上的WEBCAM拍攝之檔案燒錄為光碟,一併交與警方乙情,亦經證人呂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拿著菜籃坐在結算部前面,伊主管請伊拿手機錄影,被告之前有打電話說要來現場,伊等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主管就請伊拿手機去錄影,伊係分段錄影,再將所錄得檔案燒成光碟交給警察,公司另有一個架在電腦上的WEBCAM拍攝現場情形,所錄得「Video01」也是伊燒錄給警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是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光碟係經人為剪接,且上開2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關於被告本案妨害公務過程,其檔案時間連續、畫面連貫,且勘驗結果俱與證人陳盈靜、歐陽玫琳、孫志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妨害公務過程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節相符(詳下述),堪信該等光碟內容應有其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見光碟內容有顯示案發時間,認本案光碟係經剪接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播放錄影光碟使其辨識,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具狀表示「我2次要去看影片,根本光碟不讓我看」、「我5月15日我有看到影片人都黑黑得(應為的),根本看不清楚,檢察官後來認真的看了2張,一張是我離開座位時我很生氣說怎麼能對我這樣,一張是推開時確實抓了一下頭髮」、「光碟都沒讓我聽」、「影片光碟不讓我看不讓我聽」、「光碟和影片都不讓我看」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7頁正面、第51頁正面),足見被告亦自承未經檢察官播放錄有案發時間之光碟內容使其辨識,且被告經本院提示卷附錄影翻拍照片供其辨認,亦均否認為檢察官播放之畫面(詳本院卷第175頁),況被告復未釋明檢察官所播放之光碟為何,自無從逕認其於偵訊時所見錄影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者有異。而證人呂昕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以手機錄製之檔案在播放時,影片下面不會有攝影的時間,另以WEBCAM拍攝之影片,這個軟體的設計在播放影片時,沒有辦法看到攝影時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是被告辯稱於偵訊時所見錄影光碟影片上有案發時間云云,即非可採。綜上,上開光碟2片之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凱基公司,擬與負責人見面,因未能如願而停留現場,嗣員警陸續到場,其不願離去,告訴人強制其離去,其有推告訴人並拉扯她頭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講一句話,陳盈靜就動粗用力壓伊手虎口,伊很痛,伊就站起來推她,推開時剛好伊推的地方就是陳盈靜的頭,伊就順手抓她頭髮,陳盈靜的頭就傾斜,伊只是輕輕的,沒有弄傷陳盈靜,是陳盈靜先動粗,伊要保護自己,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逗留凱基公司不願離去,但當下尚無不法之作為,之後陳盈靜請被告離去,被告雖有咆哮之舉,但並無其他肢體動作,嗣陳盈靜以雙手拉扯被告雙手,表示要將被告帶離時,雙方始有肢體接觸,男警並上前壓制被告,強行將被告帶離,此時被告雖有揮手、拉扯等動作,惟其當下主觀上係要掙脫員警之拉扯,以及對於員警粗暴壓制動作而為之防衛動作,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陳盈靜於104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據報身著制服前往凱基公司現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4 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再者,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打告訴人左臉2 次,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於向後退避時,頭部撞及身後懸掛於牆面之電視螢幕,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於104 年3 月4 日12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凱基證券行)內衝撞員警、與警方拉扯)當然有」、「(問:為何你要拉扯及衝撞警方人員陳盈靜?)她來就出手抓我,把我弄痛,我只是想請負責人出來,我就離開,是女警先動手的,我才推她跟攻擊她,之後他們就拿手銬把我銬起來」等語(詳偵卷第4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今日到凱基公司,警察來時叫伊趕快走,伊說不要,伊要求凱基公司的負責人出來跟伊講,警察就說凱基公司的負責人請他們把伊趕走,後來女警來了,她就抓伊的手,把伊手弄得很痛,伊就把他們推走,整個過程伊有反抗等語(詳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盈靜來押伊,伊就站起來輕輕推陳盈靜一下,她頭髮剛好在旁邊,伊就順手輕輕抓陳盈靜頭髮一下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8頁、第174 頁)。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保全孫志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指派伊到凱基公司站哨,因被告曾說要到凱基公司有所行動,公司指派伊去協防,大概開盤後1小時之後,被告抵達凱基公司,先前就有點咆哮,伊先安撫被告情緒,她堅持想要見負責人或經理,伊無法安撫被告情緒,公司只好報警處理,警察在5 至10分鐘內到場,一開始是男警到場,他們也在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安靜,希望她情緒安穩一點再陳述,但是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在大聲咆哮,影響公司客戶權利,警方先請她離開,被告堅決一直咆哮,男警即請派出所指派1 名女警協助,女警到場一開始還是安撫為主,後來被告情緒激動,開始有肢體動作,被告動作很大,女警才開始有拉扯的動作,被告情緒更加失控,就對女警撥打,撥打女警頭髮,還有一些肢體動作,伊有看到陳盈靜撞到頭的過程,是在扭打中撞到的,另外好像還有2 位男警協助才把她壓制,帶離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證人即凱基公司副理歐陽玫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 月4 日前往凱基公司時伊在場,她到場之前有打電話到公司,希望負責人可以給她1 個答覆,被告說要帶東西來潑,伊跟公司經理報告,經理說等她來時再報警就好,她當天來伊等就直接報警,男警先到現場,警察先對被告勸導,無效之後,警察問伊負責人在不在,伊說負責人外出開會,警察問伊需不需要請被告離開,因為現場有客戶在看盤,被告已經干擾他們,所以伊請警察請被告離開,警察先以口頭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走,警察才做強制驅離的動作,男警請女警到場,女警到場之後,先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女警有先伸手要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有些揮趕的動作,之後被告情緒激動,就有一些肢體的扭打,伊等在旁邊有聽到女警喊襲警,之後就看到女警頭撞到伊等牆壁上懸掛的電視螢幕的角,男警就上前支援,就有制伏被告,伊係後台主管,經理不在時就由伊代理,當時現場由伊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同事先到現場,跟伊說現場有女生,需要女警協助,請伊到場,伊到場之後先問發生什麼事,大概了解之後,伊先勸導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店家請伊等帶被告離開或請被告的家人來帶她離開,被告無法離開也無法聯絡她家人,所以伊等就強制帶她離開,被告一開始有說要跟伊走,伊就拉她的手準備離開,但她作勢跌倒,伊伸手去拉她,被告就站起來開始打伊,伊自然而然往後退,伊退到沒路就被她打到,被告打伊左邊臉部,幾下伊忘記了,被告與伊拉扯時,有拉扯伊左邊的頭髮,伊右頸因而有被拉傷的感覺,所以伊臉部及脖子有受傷,當時伊退到沒路,被告又一直要來打伊,伊後腦杓就撞到後面的東西,伊也不知道伊撞到什麼,其他同事就幫忙把被告拉開,讓她不要再打伊,伊事後看錄影帶,發現電視有晃動的情形,同事才跟伊說其實是撞到電視框的角,伊頭皮也有傷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頁)。且本案「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VIDE0025」,其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孫志緯對話,惟無法聽到其等對話內容。光碟時間2 分16秒許,畫面轉向別處,直到檔案結束。檔案名稱「VIDE0026」,其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孫志緯對話,仍無法聽清楚被告說話內容,但可見證人孫志緯一直點頭,光碟時間1 分20秒許證人孫志緯向後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哭泣,持續向證人孫志緯說話,證人孫志緯一直點頭,光碟時間3 分38秒許,鏡頭轉向他處,直到檔案結束。檔案名稱「VIDE0027」,其內容為3 名男警到場,與1 名女性對話,被告與證人孫志緯仍在原處講話,被告邊哭泣邊講話,證人孫志緯有與其對話,但無法聽清楚其等對話內容,光碟時間1 分44秒許,被告大聲向員警說話,其中1 名男性員警走向被告,與被告約2 步距離,光碟時間2 分50秒許,另名員警走向被告,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警用掌上型電腦,光碟3 分45秒許,有1 名男性聲音叫被告小聲一點,光碟時間4 分10秒許,2 名員警走向被告,被告大聲與員警講話,稱:「以牙還牙」、「我不離開」、「你們要公平公正」等語,光碟時間5 分47秒許,員警請被告離開,被告稱:「我要處理事情」等語,被告與員警大聲爭執,員警稱:「大聲沒有用」並請被告離開,被告大聲對員警說話,光碟時間8 分33秒許,被告1 人坐在椅子上,光碟時間9 分10秒許,被告稱:「你叫他們負責人趕快出來處理。」並在現場大聲講話。檔案名稱「VIDEO0028 」,其內容為:現場有3 名員警在場,其中1 名為警員陳盈靜,其正面面對被告,與被告距離約1 步,被告大聲與陳盈靜對話,陳盈靜一再請被告離開,被告持續以手指向陳盈靜,對她大聲說話,光碟時間1 分32秒許,陳盈靜告知被告不得在他人營業場所,未經他人同意居留,若堅持不離開,將對被告進行保護管束,被告答稱:「好,保護管束,你趕快管束。」陳盈靜即對其他員警說:「保護管束」,光碟時間1 分36秒許,4 名員警走向被告,其中1 名男警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負責人,負責人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離開,並稱:「若負責人跟我講一聲,我馬上離開。」被告大聲對員警對話,其中1 名男警大聲請被告安靜,被告亦大聲回應,陳盈靜亦大聲向被告說話,同時雙手拉扯被告雙手,將被告拉向畫面右側,一邊說:「要帶你離開。」被告於光碟時間2 分20秒許,以右手打向陳盈靜2 下,兩名男警自被告兩側抓住被告手臂,陳盈靜向後退避,光碟時間2 分22秒許陳盈靜發出:「歐」一聲,光碟時間2 分23秒許,畫面左上方即陳盈靜後方牆壁上有電視螢幕,被告拉扯陳盈靜頭髮,將陳盈靜拉向畫面左下方,光碟時間2 分24秒許,被告鬆開抓陳盈靜之手,員警將被告制伏,光碟時間2分50秒許,3 名男警自被告左右及後方將被告制伏,被告手在背後,由陳盈靜將被告上手銬,光碟時間3 分10秒許,員警將被告帶往電梯。檔案名稱「VIDEO0029 」,其內容為離開凱基公司三重分公司後在樓梯間及一樓騎樓之畫面。檔案名稱「VIDEO0030 」,其內容為離開凱基公司三重分公司後在一樓騎樓之畫面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3 紙、104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30 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未命名光碟結果,其內容為:被告坐於畫面左側,證人孫志緯站立於被告對面,與被告有1 步的距離,被告與證人孫志緯對話,證人孫志緯點頭,光碟時間17秒許,3 名員警自門外走進來,被告持續對證人孫志緯說話,1 名員警立於證人孫志緯後,消失於畫面,光碟時間1 分42秒許,有1 名男子走到證人孫志緯身後牆壁電視前面,光碟時間2 分35秒許,被告聲音突然放大,1 名員警出現在畫面右側,伸手指向被告,被告大聲向員警說話,另1 名員警持掌上型電腦詢問被告資料,上開立於電視前之男子,可見其手持手機照向被告,光碟時間4 分32秒許,被告離開座位向前,光碟時間4 分42秒許,被告又坐回座位,被告大聲對員警講話,警察對被告說:「你在這邊有用嗎?」被告大聲回應警察,員警亦大聲回應,被告大聲與員警對談,員警問「大聲有用嗎?」被告答「沒有用」。光碟時間7 分47秒許,被告稱「我安靜」,員警告知被告不可以在這裡,被告大聲回應,員警告知被告有錄音錄影,要將被告帶回,被告大聲回應「沒有關係」,員警告知被告不要在這邊鬧,被告持續大聲跟員警說話,光碟時間8 分40秒許,與被告對話之員警走出畫面後,可見上開男子手持手機在員警後方對著被告,被告自顧大聲咆哮,光碟時間9 分20秒許,被告安靜坐於畫面左側,光碟時間9 分38秒許,被告又與他人對話,光碟時間9 分59秒許,被告大聲要求負責人出來處理。被告安靜坐於畫面左側,光碟時間12分10秒許,陳盈靜自大門外進入,走到被告前面,陳盈靜以右手指向門外,被告稱:「要給我一個答案」,陳盈靜稱:「不用」,又以右手指向門外,被告大聲稱:「為什麼不用」,陳盈靜向被告說明可到派出所告對方,被告大聲稱:「我不告」,陳盈靜稱:「那就請你離開」,被告大聲咆哮,陳盈靜向被告說:「請你離開,人家這邊在做生意,你不可以一直在這邊居留搗亂」,並稱要對被告保護管束,光碟時間14分14秒許,陳盈靜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被告甩開,並大聲對陳盈靜嘶吼,陳盈靜又以左手拉被告之右手,被被告躲開,之後陳盈靜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旁邊另名男警向被告稱:「負責人請你離開」,光碟時間14分25秒許,陳盈靜鬆開抓住之被告之手,被告大聲嘶吼,1 名男子大聲以台語說:「你安靜一點」,有1 男警以手指向被告,以台語向被告稱:「你安靜一點」,被告仍大聲回應,光碟時間14分49秒許,陳盈靜靠近被告,惟其背對鏡頭,無法看清其動作,光碟時間14分51秒許,陳盈靜往右移動,可見其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拉往門外的方向,光碟14分56秒許,陳盈靜從背對鏡頭轉向面對鏡頭,將被告往門外方向拉,被告背對鏡頭,有一員警從後推被告的背,光碟14分58秒許,被告以右手揮向陳盈靜2 次,光碟時間15分0 秒許,陳盈靜頭後方撞擊後方牆壁之螢幕,螢幕明顯晃動,之後被告往後退,遭員警制伏,員警大喊妨害公務,陳盈靜稱:「現以妨害公務將你逮捕」,光碟時間15分40秒許將被告帶往門外,消失於畫面。之後畫面與本案無關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告訴人頭皮挫傷之照片1 張、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之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35頁),是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應勘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伊僅係為保護自己而出手反擊陳盈靜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甚明。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據報到達凱基公司,應該公司現場負責人歐陽玫琳之請求,要求被告退去該場所,被告拒絕並在場喧鬧,警員陳盈靜告知不得在場留滯,若不離去將進行管束,被告應聲「好,保護管束,妳趕快管束」等語,警員陳盈靜因而拉住被告雙手,擬將被告驅離該場所進行管束乙情,業如前述,是警員陳盈靜係因被告涉嫌刑法之侵入住居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 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虞,為達成其職務,而為強制驅離被告並進行管束之行為。至被告辯稱遭警員陳盈靜傷害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手部照片8 張為憑(詳偵卷第58頁、第24頁、第25頁),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同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身上有無受傷?如何受傷?)當然有。兩隻手被銬起來的地方有瘀青」等語(詳偵卷第5 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記憶最為鮮明之時,竟未述及告訴人拉扯其雙手時造成其受傷之情節,則其辯稱遭員警傷害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後2 日開立,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員陳盈靜於驅離其退出該營業場所時所致,亦有疑義,況被告當日頑強抵抗員警,甚而出手攻擊警員陳盈靜,則其手部傷害究係警員陳盈靜所為,抑或其個人行為所致,亦非屬無疑,況警員陳盈靜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逕認警員陳盈靜執行職務已超過必要之程度。綜上,警員陳盈靜係依當時已發生之客觀事證,合理判斷、懷疑被告有犯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驅離、管束之行為,均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警員陳盈靜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依此理由反擊警員陳盈靜,自無理由。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告訴人屢次勸誡其離開,並告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滯留該處,且告以將進行管束,被告仍不從,而於告訴人拉住其雙手擬將其驅離時,對告訴人實施暴力之行為,均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實施暴力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實施暴力將影響其職務之行使,仍對其實施暴力以抗拒其驅離之動作,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影響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其明知此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當無疑義。

3、被告辯稱陳盈靜並未受傷云云。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2 次,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於向後退避時,頭部撞及懸掛於牆面之電視,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成傷云云,顯無理由。況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對公務員本身為暴力之行使,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業已該當該條文所稱「強暴」之行為,縱認告訴人並未成傷,亦不影響於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應無足取。又被告辯稱牆面沒有電視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面對被告,向後退避閃躲被告之攻擊時,其頭部確係撞及身後牆面之電視螢幕,業經認定如前,且有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徒以牆面並無電視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現場男警莊易諭、徐熊邦、蔡政峰、祐民醫院驗傷之醫生到庭,然本案過程業經傳訊證人等並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即無傳訊其等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陳盈靜執行公務時,為抵抗警員之驅離動作而徒手揮打並拉扯其頭髮,使其於向後退避時因而撞及身後電視螢幕,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實施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為抗拒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於執勤過程之相對應態度、所受傷害,另其為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6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4 頁),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惟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其損失,且多次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咆哮法庭,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並公然謾罵法院、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撞及懸掛於牆面之電視,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8 頁),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張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發生拉扯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按妨害公務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身體,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2號、97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經警員陳盈靜拉住其雙手往凱基公司門外走去時,為避免警員陳盈靜之驅離行為而單純抵抗,其餘員警僅係在旁壓制被告,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警員陳盈靜拉扯初始,並未積極攻擊其身體,因而無施強暴之行為,對警員張易諭、徐熊邦、蔡政峰、陳盈靜而言,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