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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12月27日103 年度簡字第6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宗聲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天賞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誤載為「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事實,然被告為累犯,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簡易判決漏載「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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