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致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50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豪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埔國中籃球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宇置放在籃球架下之束口袋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900 元、白色SONY-X8 手機1 支、學生證、衣服、鑰匙1 串(共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建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9987 號偵查卷宗第2 背面至3 背面、21至21背面頁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26背面、57背面頁),並經被害人陳建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黃致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致豪所犯前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益見其確有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輕度、極重度之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之家庭成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家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簡上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