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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竣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402 室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范擇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3 公克、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范擇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以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在卷可稽。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乃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同旨,始符立法目的。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 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所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23 號維持原處分,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4 月12日止;惟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內之103 年10月24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此有該偵查案全卷,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9號處分撤銷緩起訴,並完成該撤銷處分書之送達程式(參104 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第13至15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準此,依前揭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過程可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說明,本案起訴(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旨揭施毒事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體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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