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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並查扣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1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12 月19 日止,履行期間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9 日 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9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52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 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日103 年11月11日,生效日103 年11月21日)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852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44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54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8頁、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次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2月6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
    )日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甲○○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2年3
    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復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各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證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11公克、驗後餘重0.0108公克)
    ,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暨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3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
    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