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3 行「第7364」,應予更正為「第7364號」;第5 行「有期有徒刑4 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鋁箔紙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9 行「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為「23時52分許」;倒數第2 行「為警攔查」,應予更正為「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攔檢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
9號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鋁箔紙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23時46分許,因搭
乘業經另案通緝之謝政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謝政家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另案偵辦
中),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及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