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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及殘渣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 年12月11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殘渣袋3 個,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李蔚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第21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20頁、第47頁、第24至27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 94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殘渣袋3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淨重1.9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9478公克),經送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翔」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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