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衛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衛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衛憲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3巷附近訪友,見游漢章所有,由陳秀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訪友,見游漢章所有、由陳秀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該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二、核被告陳衛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陳秀鳳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推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陳衛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及98年度易字第
2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3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3
巷附近訪友,見游漢章所有,由陳秀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得手
,嗣因陳秀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
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