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17時40分許,在其友人洪紹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B1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5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66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6658公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6658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