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韻嬋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韻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零捌陸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貳拾捌點參陸公克)均沒收。
陳建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零捌陸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貳拾捌點參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前揭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已達20.0864公克,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羅韻嬋、陳建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持有之毒品數量、其中部分尚以市售即溶咖啡包裝方式掩人耳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純質淨重20.0864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合計驗餘淨重約28.36 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均係被告2 人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鑑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合計3 個,均為被告2 人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66號被 告 羅韻嬋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韻嬋、陳建宇、柯政揚(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9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陳建宇、柯政揚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粉2 包(淨重31. 246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淨重27.4030 公克、純質淨重20.0864 公克) 而持有之。陳建宇、柯政揚2人取得毒品後,由柯政揚交予羅韻嬋藏匿。嗣經警於隔日(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淨重27.4030 公克、純質淨重20.0864 公克) 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粉2 包(淨重31.2460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韻嬋、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27.4030 公克、純質淨重20.0864 公克) 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粉2 包(淨重31.2460 公克)可證,被告羅韻嬋、陳建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羅韻嬋與陳建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