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文清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前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張文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日釋放,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
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觀音里活動中心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33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清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後餘重0.33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僅係一般
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2張可稽,顯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