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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錫維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⑶⑷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同年8 月1 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尋無工作即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告訴人李淑霞、許汝慧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又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上開竊得部分贓物業據告訴人許汝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徒手竊取贓物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再慮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2月2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杏佳藥局」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李淑霞所有之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2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李淑霞於103年
    12月3日0時30分許,發現收銀機內現金短缺,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㈡於103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明宏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許汝慧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共計3,800元,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許汝慧發現而立即大聲呼叫,並與鄰居徐煜麟
    一同追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始由徐煜麟將
    陳錫維逮捕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起獲現金3,800元(已
    發還予許汝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霞、許汝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徐煜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相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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