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林曾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5 )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橋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林曾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86頁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係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第86頁反面),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103 年10月5 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漠視法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暨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6 罪)、5 月(共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上開假釋因此撤銷,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