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3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號停車場現場照片十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各三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乃貪圖一己之私利,多次破壞被害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復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項規定即明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六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所竊物品 │主 文 │ ├──┼────────┼────────┼───┼───────────┼────────┤ │ 1 │97年8月7日凌晨 4│分別以路邊撿拾之│甲○○│859-DE號汽車內甲○○ │丁○○竊盜,累犯│ │ │至 5時許,在臺北│石頭破壞859-DE │ │所有DVD螢幕 1台、衛星 │,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街81│號營業小客車左後│ │導航機1台、現金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 │ │巷25號之6後方之 │車窗、2526-EP號│ │(下同)2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停車場。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 │ │壹日。 │ │ │ │、3877-PR號自小├───┼───────────┼────────┤ │ │ │客車左前車窗後,│丑○○│2526-EP號汽車內丑○○│丁○○竊盜,累犯│ │ │ │竊取車內財物(毀│ │所有GUGGI手錶1支 (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損部分,均未據告│ │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癸○○│3877-PR號汽車內癸○○│丁○○竊盜,累犯│ │ │ │ │ │所有宏碁牌PDA1台、高速│,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公路回數票10張 (價值各│,如易科罰金,以│ │ │ │ │ │為1萬2000元、4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97年 8月13日凌晨│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子○○│子○○所有ASUS牌筆記型│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破壞T7-2442號自│ │電腦1台、CANON牌數位相│,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光復國中│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機1台、中控音響1台、行│,如易科罰金,以│ │ │對面編號2號停車 │,竊取車內財物(│ │動硬碟 1個、第一銀行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格。 │毀損部分,未據告│ │摺及印鑑、現金600元 │壹日。 │ │ │ │訴) │ │ │ │ ├──┼────────┼────────┼───┼───────────┼────────┤ │ 3 │97年 8月20日凌晨│分別以路邊撿拾之│丙○○│8423-GX號汽車內丙○○│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石頭破壞8423-GX│ │所有衛星導航機1部(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街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 │1萬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如易科罰金,以│ │ │127號停車場內編 │窗、DZ-1005號自│ │12張 (價值480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40、45、36號之│小客貨車右前車窗│ │80元 │壹日。 │ │ │停車格。 │、2831-RF號自小├───┼───────────┼────────┤ │ │ │客左後車窗後,竊│辛○○│DZ-1005號汽車內辛○○│丁○○竊盜,累犯│ │ │ │取車內財物(毀損│ │所有香菸 1包、現金數百│,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部分,均未據告訴│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戊○○│2831-RF號汽車內戊○○│丁○○竊盜,累犯│ │ │ │ │ │所有衛星導航機1部(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2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97年 8月26日凌晨│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己○○│己○○所有高速公路回數│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破壞HT-1660號自│ │票2張 (價值80元)、手機│,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路1 │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充電器1個(價值3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段7號光復國中旁 │,竊取車內財物(│ │現金2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壹日。 │ │ │ │訴) │ │ │ │ ├──┼────────┼────────┼───┼───────────┼────────┤ │ 5 │97年 8月29日凌晨│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壬○○│壬○○所有筆記型電腦 1│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破壞6G-3131號自│ │部、衛星導航機1部、250│,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路2 │小客右後車窗後,│ │G行動硬碟1部 │,如易科罰金,以│ │ │段17號前 │竊取車內財物(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壹日。 │ │ │ │) │ │ │ │ ├──┼────────┼────────┼───┼───────────┼────────┤ │ 6 │97年 9月21日凌晨│以路邊撿拾之石頭│乙○○│乙○○所有LG牌行動電話│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破壞6T-3520號自│ │1具 (價值3000元)、所管│,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光復國中│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領之 CASIO牌EX-Z750型│,如易科罰金,以│ │ │對面編號26號停車│,竊取車內財物(│ │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3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格 │毀損部分,未據告│ │0元) │壹日。 │ │ │ │訴) │ │ │ │ ├──┼────────┼────────┼───┼───────────┼────────┤ │ 7 │97年10月 6日凌晨│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庚○○│庚○○所有GARMIN牌衛星│丁○○竊盜,累犯│ │ │3至6時許,在臺北│破壞9A-5520號自│ │導航機1部 (價值9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縣板橋市○○街 │小客車左前車窗後│ │ │,如易科罰金,以│ │ │283號停車場內 │,竊取車內財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壹日。 │ │ │ │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