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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宜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欄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於103年10月30日7 時40分許為警搜索至同日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宜更正為「於103 年10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份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汪清成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88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 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汪清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直接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被 告 汪清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 日7時40分許為警搜索至同日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30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汪清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所搜索查獲,扣得汪清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汪清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清成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8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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