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林鴻翔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鴻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林鴻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21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1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8巷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