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献與告訴人蔡惠華,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上順檳榔攤」,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