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俊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2 號、103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於104 年6 月24日....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6 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杜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以從事板模工作營生,日薪約新臺幣2,1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