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雷雯華陳介安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1156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揚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威揚與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李柏賢、雷緯妮、林俊宏(綽號:小胖)(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李柏賢、雷緯妮、林俊宏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廖○祐(廖○祐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謝○麟(謝○麟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施彥文(綽號:小綠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文錦、藍鈺祥(綽號:狼狗,李文錦、藍鈺祥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一)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施彥文邀集黃威揚(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雷緯妮(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二)另由何明樺邀集葉正毅、林育祥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管理負責人員,並經葉正毅邀集廖○祐及林育祥邀集謝○麟、林俊宏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復由葉正毅、林育祥依何明樺指示,負責於每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將工作用手機交由其等指示前往取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各次取款之車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取款地點,並於車手取款完成後,向車手收取當日取得之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 並未取得款項,詳後述),再交付報酬予車手,復將贓款交付予集團指派前去收取之成員。

三、黃威揚與陳柏偉、李柏賢、雷緯妮(陳柏偉、李柏賢、雷緯妮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施彥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文錦、藍鈺祥(李文錦、藍鈺祥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一)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施彥文邀集黃威揚(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雷緯妮(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糾紛、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二)另由陳柏偉自行擔任附表二編號1 至2 取款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陳柏偉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取款地點,陳柏偉並於取款完成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施彥文。

三、嗣經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對何明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葉正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明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葉正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林育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即林育祥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聯繫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雷緯妮、李柏賢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威揚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雷緯妮、李柏賢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背面至第249 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施彥文當時係找我到上海地區旅遊,施彥文有帶我前往上海之電話機房,叫我先進去觀摩賺錢的方法,到那裏才知道是打電話騙被害人,並無拿機房之電話打給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其入出境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8 頁),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已據被害人黃福妹、周素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六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且共同被告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林俊宏、少年廖○祐就其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 4月16日北市警內刑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執勤報告書1 份(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第367 號、第432 號、聲監續字第607 號、第639 號、第693 號、第738 號、第73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 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73 頁至第275 頁背面、第277 頁至第279 頁背面、第281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號卷三第33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0頁至第92頁);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真、莊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290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且共同被告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取款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附表二編號13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又大陸地區之擔任機房話務員之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林玟良、沈韋君、翁茂榕、魏建維、吳孟臻、邱稚晴、吳欣蓉、黃鈞泓、胡文泰、胡文科、張志淵、鄧華隆、鄭凱升、陳威傑、黃麗珍、林潔汶、郭鎮安、張祖豪、莊政民、徐耀銘、池逸帆、溫舜博、吳宗銘、李正傑、郭至耘、何明樺(72年11月12日生,與本案被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林蕙慈、施家駿、莊昀鵬、李文鍾、許楠、林藝志、歐陽添福、肖輝、楊春紅、韓洪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109 頁至第346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李柏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彥文介紹我去大陸地區上海,我到了上海機房之後知道是詐騙機房,因為沒錢,就下去幫忙打電話,底薪是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後可以再分錢,我負責打電話給臺灣人,裝成是家屬或小孩,騙他們說我因為黑吃黑被綁架,要家人拿錢出來贖我,他們會給我一個單子,上面都是電話號碼,我就一個一個打,雷緯妮、黃威揚都有在機房,也是跟我一樣打電話回臺灣騙人,我跟雷緯妮是同一天進去機房,隔了幾天黃威揚才出現在機房,我有看到黃威揚打電話,黃威揚桌上有被害人的電話號碼,有看過黃威揚照著被害人電話號碼來撥打,黃威揚跟我在機房約有一個月,黃威揚每天都去機房,因為機房有分邊,所以沒有聽到黃威揚講話之內容,但其跟我一樣是負責第一線,曾有在同一個房間打電話,我與黃威揚係搭同一班次飛機返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四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證人雷緯妮於

往大陸地區上海機房,有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說我是他們的親人被綁架,要他們救我,集團有分工合作,我只負責打電話去哭,後面贖金有其他人負責,進機房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會給我一張都是電話的單子,我就照順序打,並且會給我稿照著唸,我作到同年10月13日就回臺灣,集團一個月給我2 萬5 千元,是施彥文介紹我去,李柏賢與黃威揚也有在機房做,也是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裝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四第117 頁至第 119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其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565號卷四第266 頁至第267 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2 年 6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機房後有撥打臺灣地區被害人電話,向其冒稱係被害人之親人,而告以因購毒糾紛、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需錢贖回等言語,足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以只有去上海地區遊玩,進去機房只有1 個星期時間,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我跟李柏賢一起到上海去找施彥文,由施彥文及雷緯妮來接機,施彥文及綽號「狼狗」之藍鈺祥在上海接洽並帶人去上海工作,我只是陪施彥文過去,在那邊都在遊玩,我有去機房觀摩,但覺得這個行業不適合我,所以我並沒有加入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 230頁至第232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施彥文找我到上海地區,因為我準備要入監服刑,想說去玩一玩,約玩了一個禮拜,我有進去機房,李柏賢與雷緯妮有在機房,他們打電話給被害人,假裝是被害人家屬在那邊哭,我只是在那邊觀摩,我只有在機房待幾天,我到上海是施彥文與雷緯妮來接機,並帶我前去他們的租屋處,隔天施彥文跟我說要作機房打電話的工作,再隔一天即102 年6 月23日就進去機房,當時雷緯妮及李柏賢都在機房內打電話騙被害人,我在機房內觀摩約1 星期,有聽施彥文講騙到多少、李柏賢騙到多少,施彥文問我要不要打看看,給我一疊紙都是電話號碼,我有打一通電話有通,但沒有講話,之後就沒有進去機房,我在大陸地區餐飲部分都是由施彥文付錢,在當地快沒錢,就請施彥文幫我買機票返臺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1 頁至第26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施彥文找我過去,順便在上海玩,我是一個人去,身上有帶10幾萬,當時沒有打算玩多久,因為有另案3 年8 月要執行,時間差不多,就回臺灣準備去執行,在上海機房待約1 個星期,有與李柏賢在大陸地區住在同一房間約1 個星期,在機房期間並沒有幫忙其他人做事,施彥文並沒有提供金錢資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顯見被告就其是否為單獨 1人前往上海、抵達上海之初單純係遊玩抑或係逕自前往電話機房瞭解機房恐嚇集團工作事宜、於上海期間資金來源、甚或返臺之原因各節,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信;又被告再辯以:證人李柏賢既稱有見到我打電話,為何卻又稱沒有聽到我說的內容云云,然證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因為有分邊,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講的內容,有看到被告打機房裡的電話,曾經有過與黃威揚同一個房間打電話,被告跟我一樣是一線話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足認證人李柏賢因機房內電話上線安排,有與被告相隔,因而有無法確切聽到被告講話內容之可能,然證人李柏賢對於其目睹被告有撥打電話,且對於被告係擔任一線話務員之證述,始終一致,核與證人雷緯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吻合,況被告自始即供認施彥文有介紹其賺錢的方法,有帶伊前往機房,知悉機房之運作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甚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有見到證人李柏賢、雷緯妮向被害人裝哭等語,衡酌證人李柏賢、雷緯妮均一致陳明係因施彥文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抵達上海電話機房後,即知要作詐騙被害人工作,並約定月薪2 萬5 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與施彥文、雷緯妮是熟識,豈有於抵達上海後僅係單純遊玩,又何以抵達機房僅係觀摩之理,倘被告決意拒絕加入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則其既稱攜帶10萬元前往該地,自可逕行購買返臺機票,何須待至102 年7 月22日,並在此段期間由施彥文招待其餐飲、住宿,且其返國之日竟係與證人李柏賢搭乘同一班次飛機返臺,在在不合常理,顯見被告辯稱到上海地區遊玩抑或僅有觀摩機房運作等節,均係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經施彥文向其介紹至上開機房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進入機房開始工作一節,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至證人雷緯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實際打電話不清楚,在機房只有擦身而過,被告說他來玩,沒有說作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背面),然證人雷緯妮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李柏賢沒有與我在同一房間打電話,沒有見過李柏賢與黃威揚在同一房間打電話,不知道李柏賢去機房要做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顯然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見到證人李柏賢與被告在打電話、向被害人裝哭一節,有所齟齬,再衡以證人雷緯妮陳明被告係其國中之學長,與施彥文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堪認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證人雷緯妮、李柏賢與伊並無嫌隙仇怨等語,足見證人雷緯妮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雷緯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被告於機房作何事一節,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李柏賢、雷緯妮、林俊宏、陳柏偉,先後加入本案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取財集團,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李柏賢、雷緯妮、林俊宏、陳柏偉、大陸地區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共犯,及尚未到案之施彥文,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級附表二編號1 至2 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依該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親人因其友人購毒未付錢,其親人為此作保要賠償,或以被害人親人涉及毒品買賣,或以被害人親人涉及為他人作保而需負責等事由而遭綁票、限制人身自由(詳如附表一、二之各編號「恐嚇經過」一欄所示),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如不還錢,將毆打並傷害該親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被害人因遭上開集團所屬成員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周素娟部分,係於102 年7 月19日接獲集團成員以假綁架之電話後,由其夫彭振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彭振平、周素娟瞭解案情後,由警察指派便衣人員隨同周素娟前往銀行,領取預備之假鈔袋,集團成員復指示周素娟攔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復興北路口下車,警察亦跟隨在後監視,於確認交款地點為五常國中門口時,警察及前去埋伏,於確定集團成員與周素娟面交時,即向前逮捕謝○麟,另一名成員見狀立即逃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執勤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是本件被告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周素娟依警方指示以假鈔袋,並由警在現場埋伏而使謝○麟、林俊宏等人未取得財物,被告及所屬恐嚇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與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雷緯妮、李柏賢、少年廖○祐(附表一編號1至2 )、少年謝○麟、林俊宏(附表一編號2 )、共犯施彥文、李文錦、藍鈺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2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偉、雷緯妮、李柏賢、共犯施彥文、李文錦、藍鈺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 至2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威揚就上開4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同此斯旨。查少年廖○祐(84年11月生)、少年謝○麟(84年7 月生),於其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第111 頁、第178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恐嚇取財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受害人數為多,金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各該被告於該集團中參與大陸地區機房工作程度、時間長短、分工輕重,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 頁),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同案被告何明樺、葉正毅、林育祥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 1至2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育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預備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與車手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6 月18日有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宣告刑                │
├──┼────┼─────┼────┼──────────────────┼───────────┤
│ 1  │廖○祐(│102年6月26│黃福妹  │被害人黃福妹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黃威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業經本院│日下午2 時│        │30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少年法庭│許        │        │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在旁哭泣之聲│刑壹拾月,附表四編號一│
│    │裁定交付│          │        │音,繼稱其女兒之朋友拿毒品未付錢,其│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保護管束│          │        │女兒為保人,要其賠償,否則要將其女兒│                      │
│    │,下同)│          │        │斷手斷腳及賣到國外等語,以此方式恐嚇│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即依指示│                      │
│    │        │          │        │至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
│    │        │          │        │以銀行專用裝錢袋包裝後,於同日下午2 │                      │
│    │        │          │        │時許將之丟包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16 │                      │
│    │        │          │        │號吉林國小左邊淺藍色電箱旁。        │                      │
├──┼────┼─────┼────┼──────────────────┼───────────┤
│ 2  │廖○祐、│102 年7 月│周素娟  │被害人周素娟於10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黃威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謝○麟(│19日下午2 │        │38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稱其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另由本院│時10分許  │        │子為他人擔保1,200,000 元,對方跑掉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諭知公訴│          │        │其兒子負責,並要求立即去銀行取款,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不受理)│          │        │拿到錢才會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日,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林俊宏│          │        │人,惟被害人立即報警,並配合依警察指│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示前往銀行領出假鈔300,000 元,以牛皮│                      │
│    │        │          │        │紙袋包裝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                      │
│    │        │          │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五常國中│                      │
│    │        │          │        │門口正要交付謝○麟、林俊宏時,謝○麟│                      │
│    │        │          │        │旋即遭埋伏警方逮捕,林俊宏則逃逸無蹤│                      │
│    │        │          │        │,而未能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宣告刑                │
├──┼────┼─────┼────┼──────────────────┼───────────┤
│ 1  │陳柏偉  │102年6月28│莊淑真  │被害人莊淑真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黃威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    │        │40分至3 時│        │稱遭其姪女拿毒品黑吃黑,其姪女被捉住│                      │
│    │        │許        │        │要其付錢解決等語,並於電話中使其誤信│                      │
│    │        │          │        │其姪女之聲音哭述被打情事,以此方式恐│                      │
│    │        │          │        │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                      │
│    │        │          │        │示至銀行領出450,000 元,並將其中5 萬│                      │
│    │        │          │        │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於同日下午2 │                      │
│    │        │          │        │時40分至3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                      │
│    │        │          │        │137 巷新興公園,共將現金300,000 元及│                      │
│    │        │          │        │5 萬元遊戲點數以銀行袋子及超商牛皮紙│                      │
│    │        │          │        │袋包裝放在涼亭椅子下。              │                      │
├──┼────┼─────┼────┼──────────────────┼───────────┤
│ 2  │陳柏偉  │102年7月11│莊淑娟  │被害人莊淑娟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黃威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日下午3 時│        │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電話│,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    │        │15分(起訴│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                      │
│    │        │書誤載為3 │        │,哭述與財務公司有債務糾紛,頭部遭打│                      │
│    │        │時12分)  │        │傷而流血中,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                      │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向友人借得30萬│                      │
│    │        │          │        │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林森北路511 號前將30萬元置放於│                      │
│    │        │          │        │該處公告欄旁之機車底下。            │                      │
└──┴────┴─────┴────┴──────────────────┴───────────┘
附表三之一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 號1101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池逸帆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黃鈞泓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吳孟臻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溫舜博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吳欣蓉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三之二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路○○○○○○○○0 號1103室(102.10.19 前地址)│
│                  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1101室(102.10.19 遷入)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莊政民(綽號:小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林玟良(綽號:阿良)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翁茂榕(綽號:瓜瓜)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歐陽添福(綽號:歐陽)│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魏建維(綽號:阿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林藝志(綽號:阿志)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附表三之三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路000弄0號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何明樺(綽號:A 片;72│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起訴書漏載                  │
│年11月12日生,與本案被│                                    │                            │
│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                                    │                            │
├───────────┼──────────────────┼──────────────┤
│施家駿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漏載                  │
├───────────┼──────────────────┼──────────────┤
│張志淵(綽號:阿淵)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黃麗珍(綽號:仔仔)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陳威榤(綽號:阿榤)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鄭凱升(綽號:阿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三之四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沈韋君(綽號:十八托)│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林蕙慈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漏載                  │
├───────────┼──────────────────┼──────────────┤
│邱稚晴(綽號:小A)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鄧華隆 (綽號:隆隆)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胡文科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吳宗銘(綽號:阿銘)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
│徐耀銘(綽號:阿耀)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
│楊春紅(綽號:小紅)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陸籍,起訴書漏載            │
├───────────┼──────────────────┼──────────────┤
│藍鈺祥(綽號:狼狗)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成立機房      │
├───────────┼──────────────────┼──────────────┤
│李文錦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成立機房      │
├───────────┼──────────────────┼──────────────┤
│李正傑(綽號:阿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胡文泰(綽號:阿泰)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林潔汶(綽號:藍天)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張祖豪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郭至耘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郭鎮安(綽號:眼鏡)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何明樺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葉正毅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