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中玻璃球已破裂)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22行末「100年2月24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30日」、第24至27行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3、4143號分別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施用毒品之地點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思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中玻璃球已破裂)乙組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17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8 月3 日13時24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前揭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煙毒、竊盜、麻藥、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日夜照顧患病之母親(參附於本院審簡字卷內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體力不繼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附於本院審簡字卷內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無工作收入、尚需撫養照顧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中玻璃球已破裂)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黃思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
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復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221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⑴、⑵2案接續執行,於
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3113、4143號分別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3時24
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思讓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呈│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082513)│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 │編號:082513)各1 │ │
│ │份。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黃思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係以玻璃球、玻璃瓶及塑膠管
等物拼湊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
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