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讓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數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㈦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 號3 樓友人楊素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0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2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思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先後兩次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此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2 公克),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尚難遽認與其此次犯行真具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