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0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0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1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 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 月23日,羈押折抵4 日,累進縮刑22日,於93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中執行因賭博案件,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重簡字第1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91年2月15日確定而易服勞役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95年2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3 月20日判決確定,於95年5 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