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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乘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址地下一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所攜帶之活動扳手扭壞四間房間門之喇叭鎖安全設備後,入內搜取財物,適因該址住戶乙○○返家發覺房門遭到反鎖,隨即去通知房東丙○○到場,丁○○見有人返回即放棄搜取財物,並欲逃離該址,走至樓梯間時,正逢丙○○到場,丙○○因無法確定丁○○是否為竊賊,遂要求丁○○先勿離開,等警方前來處理,並將丁○○之活動板手奪下,惟丁○○表示其係來此訪友,並執意要離開,雙方遂起爭執,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雙手插入褲袋佯裝拿取兇器並對丙○○恫稱:「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等語,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丙○○因恐丁○○另攜有兇器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隨即退至地下一樓,待丁○○上樓離去後,再上前追趕,與路人合力制伏丁○○後送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在右揭時、地侵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以扣案之活動板手破壞房間門喇叭鎖後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扣案活動扳手非伊攜往案發地點,而是在現場隨手拿的,乙○○、丙○○到場時,伊僅有懇求其等讓伊離開,未以言詞脅迫恐嚇該二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房屋為伊與他人共有,隔間為六個套房出租,由伊管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該址第一室住戶乙○○跑至伊家中告訴伊,她房間遭反鎖有小偷在裏面,伊馬上至地下室查看,在該址樓梯處看到竊嫌丁○○正由地下室上樓,因伊從未看過黃嫌,故伊問他有什麼事?找何人?對方均答不出來,伊告訴對方地下室有小偷要他先勿離開,等警方前來處理,丁○○立刻由右手持一支水管鉗(即扣案之活動扳手)要伊不要管,但伊隨即將該水管鉗搶下,丁○○又手插口袋說:「你不讓我走,我要殺你」等語,直至大門外,黃嫌欲騎上機車,伊又將該車鑰匙拔下,並大喊有小偷,然後就有路人來幫伊,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制伏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臺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樓房屋是伊與他人共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乙○○由地下室要上一樓時,伊剛好在一樓樓梯口,她跟伊說地下室房間內有人將門反鎖,伊跟她一起下去,她走前面,在樓梯中間與被告擦身而過,伊當時站在一樓樓梯口,看見被告後表示你是何人來此目的為何,被告說他來找人,伊問他找何人,被告答不出來,伊表示樓下有小偷,請他不要離開,他把兩手攤開,手上拿著他帶來的活動扳手,表示他沒有偷東西,伊堅持要等警察來,並上前將扳手奪下,被告有反抗與伊拉扯,但並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後來扳手被伊奪下,被告將兩手插在褲袋內說:「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等語,伊看他手插在褲袋內,害怕他有拿刀槍,因害怕就退到地下樓,被告離開後,伊追上去見到被告正要騎機車,伊就喊有小偷,並上前從他的機車後面抬起機車,並有一路人將被告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被告此時下車逃跑約三十公尺,被伊由衣領抓住,後來警察就到場,將之帶到警察局..,四個房間門喇叭鎖都被破壞,被告應該是以扣案扳手扭壞門鎖,房門門框、門板並沒有被破壞..,被告只有在伊奪下他扳手時,與伊拉扯,後來他跑了三十公尺,伊抓他時,他也有跟伊拉扯,但並沒有攻擊我或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發現伊住家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遭竊嫌侵入,趕緊叫房東丙○○前來救援,在房東前來時剛好碰到竊嫌丁○○從伊住處大門走出來,手持水管鉗跟伊及房東說要離去,伊跟房東叫他不要離去,等警察來後再離去,竊嫌即出言:不讓他走,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房東眼明手快,將水管鉗攔截下來,竊嫌並再次恐嚇:如果不把水管鉗還他,要殺死你們等語,我們心生恐懼之餘,大聲呼喊有小偷,附近鄰居才幫忙我們報案及圍捕,直到警方到場後才將他逮捕,可能被告發現伊返家,才沒有將伊的財物竊走,但竊嫌有將伊住家翻箱倒櫃,把伊的衣服及物品散落滿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房內有被翻動過,抽屜都被打開了,伊回家時,剛好被告在裏面,他還將門栓上,伊立刻跑去找管理員,我們再回去時,剛好撞見被告手上拿著一支扳手跑出來,他還對莊先生說不讓他走的話,就要拿傢伙把他捅下去,而且他手插在口袋中,好像有兇器的樣子,伊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伊約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回家,回家時發現伊住處房間門被反鎖,且門鎖有被用工具轉動痕跡,直覺裡面有小偷,就上樓找房東丙○○,房東跟伊下樓,在樓梯間碰到被告,伊先下樓回房間發現物品被翻動,當時房東在樓梯上面與被告周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有對房東說「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之類的話,伊在樓下聽到也會害怕,怕被告拿兇器傷害我們,後來被告離開,房東追上去與路人一起逮捕被告..,伊住處大門沒有被破壞,是房間門喇叭鎖被破壞..,扣案之活動扳手是被告帶來的,房客並沒有該工具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被告確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說如果不讓我走,我就捅你?)他是說台語,我聽不太清楚,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靠過去,是我怕他不知道手裡有什麼東西,我才退到樓下去,他後來也沒有攻擊我的動作,他轉身就跑了,他跑我就追,追出去就喊了,路人就幫忙抓他。」;「(問:被告對你說的話,有沒有傷害你的意思?)沒有,他是要我不要靠過去。」云云,惟衡之常情,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恐日後遭脅迫報復、或出於事過境遷息事寧人之心理作用,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渠等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況被告曾出言恐嚇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活動扳手係被告攜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非原放置上址之物品一情,除據證人丙○○、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施素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以前學做水電時,伊有看過他拿這支扳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雖尚未將乙○○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揆諸案發地點財物已遭翻找、物品散落一地之情,被告顯已著手實施搜尋財物行為,自客觀狀態言之,此等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另稽諸證人丙○○證述:伊向被告表示樓下有小偷,請他不要離開,他把兩手攤開,手上拿著扣案的扳手,表示他沒有偷東西,伊堅持要等警察來,並上前將扳手奪下,被告有反抗與伊拉扯,但並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後來扳手被伊奪下等語,足徵被告雖不欲交出扣案之活動扳手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惟並未以活動扳手為威嚇工具而對人施以強暴。再證人丙○○當時並無法確定被告丁○○是否為竊賊,遂要求被告先勿離開,等警方前來處理,可見丙○○當時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執意離開,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並將雙手插入褲袋佯裝拿取兇器並對證人丙○○恫稱:「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等語,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行為,即非為脫免逮捕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十七號地下一樓,以該活動板手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並著手行竊翻找財物後,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嗣又以言詞恐嚇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有懇求丙○○、乙○○讓伊離開,未以言詞脅迫該二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且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另房間門喇叭鎖已鑲入門內,成為房間門之一部分,而房間門又係門扇牆垣以外,足以防盜之設備,故為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以兇器破壞房間門喇叭鎖並著手行竊翻找財物後,因遭人發現致未能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雙手插入褲袋佯裝拿取兇器並對丙○○恫稱:「你不讓我走,我就要捅你」等語,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丙○○當時並無法確定被告丁○○是否為竊賊,遂要求被告先勿離開,等警方前來處理,其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及行為,雖被告執意離開,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惟此既非為脫免逮捕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恐嚇行為,自與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以言詞脅迫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於起訴書中均已敘及,且與準強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查,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已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罪,足見素行不端,並未因過去教訓而徹底反省悔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心存僥倖,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活動扳手並非被害人等所有,業據被害人丙○○、乙○○證述在卷,被告母親施素珠亦證陳係被告學做水電所使用之工具,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