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思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黃思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
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復(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221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45分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思讓於偵訊時不利│坦承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
│ │於己之供述 │自排放、封瓶,佐證其確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佐證本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
│ │採集送驗紀錄1份、台灣 │告所有,且經二次送驗,檢│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
│ │限公司106年6月19日、 │反應之事實。 │
│ │106年9月19日(尿液檢體│ │
│ │編號:WZ00000000000)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 │
│ │職務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