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竹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482、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竹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各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許樹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0日為警通知到所接受採尿檢驗查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部分)。」。
㈡、理由部分應補述詳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103 年3 月20日為警通知到所接受採尿檢驗後,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
㈢、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鄭竹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4164號
、4698號、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施用毒
品係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應撤銷假釋)。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
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3月20日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3年8月
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竹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
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03年12月10日詮昕字第103083號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依法應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故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應不
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