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親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1 年度易字第2391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553 號」;同欄末行「經邱淑華楊淑惠報警處理」應更正為「經邱淑華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劉親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95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易
字第1167號及10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
月、7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創世紀檳榔攤」,趁員工邱淑華暫時離去之際,
徒手竊取由邱淑華保管之現金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
經邱淑華楊淑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親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