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緝字第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敏雄(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 號2 樓許義昇之住處,趁許義昇於屋內休息之際,由黃敏雄在1 樓負責把風,張志銘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因許義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義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昇於警詢中、證人即案外人林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黃敏雄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