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瑞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即104 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同欄一第18行所示「‧‧共同‧‧」等之內容,均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原各記載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之文字,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成年詐欺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行末,並加列:「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新北地檢104 偵9404卷第3 至5 頁)」,暨於同上欄二之起始,並補充以:「被告雖供述略以:伊當時是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不詳成年人『江代書』,要辦理貸款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對於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均有影響,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欲申辦貸款,亦須經金融機構依個人條件審核對保通過,尚無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能辦妥之可能,何況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人士。又,不詳成年詐欺者經常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進行財產犯罪之匯款、取款使用帳戶情形,廣為媒體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依被告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曾於民國97年間及100 年間,先後因犯提供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科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當無不知之理,尤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情形與申辦貸款事宜,應更加審慎。詎其仍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江代書』,又未留下該人員之真實姓名、連繫方式與辦理貸款相關資料,以利事後追查,使該不詳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是被告顯然得預見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竟仍逕自交付上揭物件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員任意使用前開物件之心態。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劉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本件不詳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本案之告訴人王廖瑞裳、王振榮及被害人王文誠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新北地檢104 偵9404卷第6 頁正至反面【王廖瑞裳】、第8 至10頁【王振榮】、第7頁正至反面【王文誠】),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再查,被告將其如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併同提供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江代書」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匯款、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科處拘役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各該案裁判查詢資料(參新北地檢104 偵9404卷)與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等可徵,是其明知目前社會詐欺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個人身心狀況(各參新北地檢104 偵9404卷第3 頁、新北地檢104 偵緝1584卷第7 、10、40頁所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劉瑞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貞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民國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提供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
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當日或數日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對象王廖瑞裳、王振榮、王文誠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劉瑞貞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王廖瑞裳、王振榮、王文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廖瑞裳、王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瑞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誠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廖瑞裳、王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廖瑞裳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王振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㈤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49
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王廖瑞裳│於104年1月6日10時許, │104年1月6 │10萬元 │
│(有提告│撥打電話予王廖瑞裳,佯│日12時59分│ │
│) │稱係王廖瑞裳之女兒,因│ │ │
│ │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 │ │
│ │(下同)10萬元云云,致│ │ │
│ │王廖瑞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嗣於104年1月7日再次 │ │ │
│ │撥打電話予王廖瑞裳欲借│ │ │
│ │款,經王廖瑞裳表示沒錢│ │ │
│ │,並向家人求證後,始知│ │ │
│ │受騙。 │ │ │
├────┼───────────┼─────┼─────┤
│王振榮 │於104年1月7日15時30分 │104年1月7 │共15萬元 │
│(有提告│許,撥打電話予王振榮,│日15時44分│ │
│) │佯稱係王振榮之友人,因│、同日15時│ │
│ │需過票,欲借款15萬元云│46分、18時│ │
│ │云,致王振榮陷於錯誤而│10分及18時│ │
│ │匯款。嗣王振榮於翌(8 │30分 │ │
│ │)日向友人求證後,始知│ │ │
│ │受騙。 │ │ │
├────┼───────────┼─────┼─────┤
│王文誠 │於104年1月7日11時32分 │104年1月7 │2萬元 │
│(未提告│許,撥打電話予王文誠,│日16時18分│ │
│) │佯稱係王文誠之友人「黃│ │ │
│ │建榮」,欲借款8萬元云 │ │ │
│ │云,致王文誠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嗣王文誠於翌(8 │ │ │
│ │)日回撥電話予「黃建榮│ │ │
│ │」催討上開款項,發現無│ │ │
│ │法接通,始知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