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玖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陸點肆陸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施用」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純質淨重33.2813+7.5808=40.8621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41.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0.8621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純質淨重32.7096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6.4647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2.7096 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周呈聰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為40.862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32.7096 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41.972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6.4647 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亦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周呈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款公告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零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網路帝國」網咖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4,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銀」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欲供己施用
而持有之。復於104年4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路之住處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
取出部分施用。嗣於104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實
施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33.2813+7.5808=40.8621公克)、愷他命2包
(純質淨重32.709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2份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均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