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120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景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景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利用為被害人搬家機會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經部分履行,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