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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溫景順雖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惟就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未再到診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19 、52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519 、5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初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毋庸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景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於同意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條件後,再次施用毒品,且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即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15 頁 )雖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然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或相關鑑定報告可佐,自難遽認扣案之玻璃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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