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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並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第1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面應補充「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0行「上午11時30時」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8至9行「(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查獲照片1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被 告 溫景順 男 34歲(民國70年1月3日)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至101年8月4日,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被告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到診接受戒癮治療,且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9、5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撤緩毒偵字162號、163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2案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桃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夜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與福祥路口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溫景順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採││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號:E0000000號)及台灣│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實。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 ││ │(尿液檢體編號:E10111│ ││ │54號)各1份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夜間││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10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利路與福祥路口為警盤││ │、查獲照片1張 │查,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 ││ │ │實。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 │表、矯正簡表 │療程序。戒癮治療程序未││ │ │完成,且緩起訴期間內更││ │ │行犯罪,為檢察官提起公││ │ │訴,並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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