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暉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其後應補充「(各2 次)」;同欄倒數第7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暨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贓物業據告訴人吳泓明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64號
被 告 鄭暉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各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前,見吳泓明所有之隨身音響(價值約新
臺幣2500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
置物箱充電,遂徒手竊取上開隨身音響,得手後即快速離去
。嗣吳泓明於同日18 時 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暉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泓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