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第6674號、第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第二一五一八號、第二二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㈠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九十七年」,應予更正,下同)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樂路口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超商前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五號超商前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歷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查獲部分);②同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③同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以上係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查獲)等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罪,其各罪之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被告時,在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盧隆聲所有的毒品,業據被告及盧隆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毒品時地 │主文 │ ├──┼──────────┼──────────────┤ │一 │甲○○於九十八年七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 │臺北縣中和市○○路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六六號二樓住處,以將│ │ │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 │ │ │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 │ │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月│ │ │ │九日晚間某時許(起訴│ │ │ │書略載同月十二日為警│ │ │ │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 │ │內某時許),在上址住│ │ │ │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 │ │ │所),以將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 │ │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 │ │ │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偵查案號:九十八年│ │ │ │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四號│ │ │ │) │ │ ├──┼──────────┼──────────────┤ │二 │甲○○於九十八年七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三十日凌晨五時許(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 │訴書略載同月三十一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 │ │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 │ │ │址住處(起訴書誤載不│ │ │ │詳處所),以將毒品海│ │ │ │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 │ │ │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又於同月二十九│ │ │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 │ │ │略載同月三十一日為警│ │ │ │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 │ │內某時許),在上址住│ │ │ │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 │ │ │所),以將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 │ │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白煙│ │ │ │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偵查案號:九十八年│ │ │ │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九號│ │ │ │) │ │ ├──┼──────────┼──────────────┤ │三 │甲○○於九十八年八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 │許(起訴書誤載同月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九日某時),在上址│ │ │ │住處(起訴書誤載臺北│ │ │ │縣中和市○○路某網咖│ │ │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 │ │ │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 │ │ │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 │ │ │十一日凌晨一時、二時│ │ │ │許(起訴書略載九月一│ │ │ │日下午三時為警採尿前│ │ │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 │ │),在上址住處(起訴│ │ │ │書誤載不詳處所),以│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 │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 │ │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