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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暉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6732號、第21518號、第2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再次入所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暉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各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各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另於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2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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