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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暉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柯文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所之公寓樓下,因大門未關,即侵入上址1 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柯文義置於1 樓樓梯後方之工具包1 只(內有電錶1 個、扳手6 支、K牌老虎鉗2 支、十字起子2 支、一字起子3 支、工具零附件、帽子1 頂、頭燈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50元)得手,並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柯文義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暉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7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及查訪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之監視器翻拍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6、27、32頁)在卷可證,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3 罪)確定;④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以99 年 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仍未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再犯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第四台拉線,未婚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工具包1 只(內有電錶等工具,價值合計6,65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650 元( 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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