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1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楊國偉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國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04 年5 月16日或17日某時」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一、㈠部分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
一、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楊國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5月17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