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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包(內含分裝袋伍拾捌個)及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7行至第18行「在其上開居所,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欄倒數第3 行「毒品分裝袋1 個」應更正為「毒品分裝袋1 包(內含分裝袋58個)」;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國偉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5 月17、18日某時,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包(內含分裝袋58個)及剷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楊國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贓
    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451號、
    94年度簡字第2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再由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居所,以置甲基安非他命
    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 月25日21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
    所外,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當場在其身
    上及該居所內,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
    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0308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個及剷
    管1 支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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