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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第280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第25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楊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楊國偉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俱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組,其內既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楊國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釋放出
    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451號、94年度簡字第2120號
    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0時6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6日23時3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而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又於104年3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5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與車路頭街口為警
    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國偉於警詢、偵│1.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 │
  │    │查中之供述          │  月7日0時6分為警所採 │
  │    │                    │  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
  │    │                    │  瓶、封緘,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    │                    │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時間為102年云云。 │
  │    │                    │2.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
  │    │                    │  15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係│
  │    │                    │  其親自排放瓶、封緘,│
  │    │                    │  惟矢口否有何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行,稱:伊最後一次施│
  │    │                    │  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之時間為1週前云云。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於103年12月7日為│
  │    │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
  │    │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Z000000000000號)、 │  之事實。            │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2.被告於104年3月15日為│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之事實。            │
  │    │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C0000000 )、查獲│                      │
  │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處罪刑確定後,復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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