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451號、94年度簡字第21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5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4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