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9 月25日、90年10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偉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楊○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72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26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67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72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26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12月8日6 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是以被告聲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云云,要非可採,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7267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