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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萬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萬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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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許萬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2月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及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
    確定,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萬樂於104 年8月18日6時5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萬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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