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補充被告之素行如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
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
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並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同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
21日1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4年7月23日9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漢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序號新莊
-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D10
4095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