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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佰陸拾壹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肆拾伍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上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上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欄一、第9 行所載「10月31日22時許」,應予更正為「10月31日某時許」;同欄一、第11行所載「純質淨重共245.44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共261.01公克,純質淨重共245.4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陳嘉儒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61.01公克,純質淨重共245.44公克)之純質淨重加總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61.01公克,純質淨重共245.44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44號
    被      告  陳嘉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0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245.4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
    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45.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佐,被
    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為違禁物,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
    稱:扣案之毒品係「龍哥」供抵債所交付,且係供伊自己施
    用,伊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亦符常情
    ,尚堪採信。而上開毒品雖係於被告之持有狀態下所查獲,
    但違禁物之持有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
    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寄藏或因施用而持有之行為,茍
    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是出
    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而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
    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磅
    秤或分裝袋等供販賣毒品之工具,自難僅憑前揭扣案毒品,
    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