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HI THUY (中文名:黎氏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THUY (中文名:黎氏水)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30號
被 告 LE THI THUY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65【西元1976】年5
5月15日)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THUY(中文名字:黎氏水)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支付美金3,000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地區成年人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後,先由越南經
陸路至大陸地區某處,再由該男子安排搭船至高雄市某海岸
偷渡上岸。嗣於104年11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477巷之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E THI TH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
、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