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月霞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月霞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陌生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同年月10日,將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以電話告知「孟專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各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鋕清、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52頁、第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饒宛婷、童崑海、鄧淑梅、證人即告訴人王鋕清、李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第75頁、第86頁、第96頁、第106 頁)。
㈣「黑貓宅急便」托運單2 紙、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設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陌生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又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交付帳戶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程度,及其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詳下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饒宛婷、童崑海、鄧淑梅、告訴人李宛蓉達成和解,賠償其4 人所受損失,其4 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同意諭知被告緩刑,除經被害人鄧淑梅、告訴人李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無訛外(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87頁),復有和解協議書4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衡各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末按緩刑之宣告,係由法院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涉及被害人事後求償問題,而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況被告能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良窳,或涉及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等外在因素,此事項與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倘將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依據,不啻只有經濟優遇之人始能享有緩刑之寬典,經濟拮据之人因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故,即無從獲致緩刑之宣告,如此顯失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立法美意。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鋕清就和解金額(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鋕清2 萬元,告訴人王鋕清要求被告賠償受騙總額3 分之2 )及和解條件(告訴人王鋕清要求被告抄寫「地藏經」10遍)未達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上情,認有具體情狀堪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及得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應無逾越裁量權之權限或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 │ │ ├─┼───┼─────────────┼────┼────┼────┼──────┤ │1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中市南│本件土地│1 萬5,166 元│ │ │饒宛婷│12月11日17時許起,以電話冒│月12日18│區國光路│銀行帳戶│ │ │ │ │充係「天母嚴選」網路賣家及│時43分 │某郵局自│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 │動櫃員機│ │ │ │ │ │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 │ │ │ │ │ │業經公訴人刪除)。 │ │ │ │ │ ├─┼───┼─────────────┼────┼────┼────┼──────┤ │2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嘉義市西│本件土地│8,129 元 │ │ │童崑海│12月12日19時50分許起,以電│月12日20│區保安一│銀行帳戶│ │ │ │ │話偽充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及│時29分許│路255 號│ │ │ │ │ │銀行行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 │「保安郵│ │ │ │ │ │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 │局」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 │ │ │ │ │ ├─┼───┼─────────────┼────┼────┼────┼──────┤ │3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石│本件土地│3 萬元 │ │ │鄧淑梅│12月1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月12日15│門區中山│銀行帳戶│ │ │ │ │佯充係鄧淑梅友人王雅萍,請│時6 分許│路80號「│ │ │ │ │ │求鄧淑梅匯款予王雅萍友人許│ │石門郵局│ │ │ │ │ │月霞云云。 │ │」 │ │ │ ├─┼───┼─────────────┼────┼────┼────┼──────┤ │4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南市新│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王鋕清│12月13日18時45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營區信義│銀行帳戶│ │ │ │ │話假充係網路商店賣家及銀行│時48分許│街73號「│ │ │ │ │ │行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新營醫院├────┼──────┤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103 年12│」 │本件上海│9,989 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月13日19│ │銀行帳戶│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103 年12│ │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 │ │月13日20│ │銀行帳戶│ │ │ │ │ │時7 分許│ │ │ │ ├─┼───┼─────────────┼────┼────┼────┼──────┤ │5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板│本件上海│1 萬3,493 元│ │ │李宛蓉│12月13日19時26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橋區懷德│銀行帳戶│ │ │ │ │話冒充係「衣芙日系」客服人│時57分許│街181 巷│ │ │ │ │ │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23號「統│ │ │ │ │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 │一超商」│ │ │ │ │ │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