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政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政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政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宣告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1 日18時│103 年6 月10日18時│ │ │許 │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案號 │第442 號 │第5523號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73 │103 年度審簡字第13│ │ │ │號 │2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7 月28日 │103 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73 │103 年度審簡字第13│ │ │ │號 │28號 │ │判 決├──┼─────────┼─────────┤ │ │判決│ │ │ │ │確定│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